(2016)吉05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庄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农用三轮车(已报废),沿柳河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烟草公司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驾驶农用三轮车(已报废),沿柳河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烟草公司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据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光碟;被告人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