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鹏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1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尚美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某某招待所103室内抓获被告人张鹏,当场从被告人张鹏居住的该住所查获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3.0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张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5日将从被告人张鹏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依法上交。被告人张鹏于2011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2份、领条、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6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和毒品称量的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张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13.0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愿意悔过自新,建议对被告人张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从被告人张鹏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依法予以没收(已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上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