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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高文与被告孙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文,孙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311号原告范高文,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丽丽,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高文与被告孙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高文诉称:2015年6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百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峰创业中心前路段时左转弯调头,与被告驾驶的沿百合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原告赔偿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共2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丽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百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峰创业中心前路段时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沿百合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拖车费400元、修理费3680元、停车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复印件、修理费修车费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加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投保了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80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080元×30%=62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高文2624元;二、驳回原告范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孙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