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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贵洲与被执行人陈友云、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贵洲,陈友云,阳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985号申请执行人杜贵洲,男,1949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友云,男,1966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法定代表人:张跃菊,总经理。杜贵洲与陈友云、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浦桥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杜贵洲800元,被告陈虎赔偿原告杜贵洲1180.53元,被告陈友云和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贵洲1180.53元,被告陈友云支付原告杜贵洲3000元,均于被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200元,由原告杜贵洲负担20元,被告陈友云负担120元,被告陈虎负担30元,被告陈友云和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因被执行人陈友云、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贵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友云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理其房产。被执行人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登记,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理其车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98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友云、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4330.5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友云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理其房产。被执行人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登记,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理其车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98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友云、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