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梅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841号原告王梅玉,女,蒙古族,。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代表人柴恩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诗瑶,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玉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为丈夫包根林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保险费采用年交方式交纳,交费期20年,保险费合计额2975.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年如数交费,2015年9月18日被保险人包根林右上腹隐痛,先后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确诊为肝癌晚期,于2016年4月29日在家中去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部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包根生生病后先后在三家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肝尾状叶占位病变可能性大,并没有明确诊断为肝癌晚期,故包根生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设定原告的丈夫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受益人。其中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予赔偿”,肝癌属于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病种之一。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保险费合计2975.00元采用年交方式交纳,交费期20年,保险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年如数交费。2015年9月18日被保险人包根林右上腹隐痛,先后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肝尾叶占位、肺占位,于2016年4月29日在家中病世。之后,原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保险合同一册,证明双方约定内容,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出具的病案资料,证明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复举保险合同,说明恶性肿瘤的医学解释,以证明对抗观点成立,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包根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诊断患得肝尾叶占位、肺占位疾病是不争的事实,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的资料显示,患者已是肝癌晚期,并出现多发性转移病灶,开始使用麻醉药品缓解疼痛,因此,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病种,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理赔。在被告不同意调解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先后20天内向原告王梅玉支付50000.00元保险金。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