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咸宁市鹏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天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鹏发工贸有限公司,咸宁市天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384号原告咸宁市鹏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光辉,鹏发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林场。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天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龙浩,天宏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安区汀泗桥镇赤岗村*组。原告鹏发公司诉被告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朝华、被告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电极糊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糊。2016年5月18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6226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622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鹏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对账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四、《电极糊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宏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天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电极糊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糊。2016年5月18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62262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鹏发公司货款1462262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