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谭玉平与孟凯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平,孟凯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57号原告:谭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谷腾峰,广东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凯佳,男,汉族,××陵县策源乡长兴村油铺**栋*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玉平诉被告孟凯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本院的(2016)粤0281民初58号原告欧秀梅(本案原告谭玉平的妻子)诉被告孟凯佳、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腾峰、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凯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平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孟凯佳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乐昌市××线××+800M路段行驶时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治疗时,经诊断为左脑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宜章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及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休息3个月,陪护人员1名,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以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谭玉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孟凯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凯佳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湘B×××××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凯佳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凯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22.8元(其中医疗费29434.7元、护理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2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20×10%=60385.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8×10%÷3×2=118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32645.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其余损失被告同等责任承担50%,被告共计承担67322.8元);2、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凯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以发票数额为准;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计算天数应该是住院时间,原告还计算了出院全休的天数,而且没有医嘱明确说明要护理,10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应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应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审核原告的户籍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是同等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一致;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支付,该项由法庭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玉平系乐昌市白石镇中心学校的教师,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谭克强、母亲邓发柳均出生于1944年,原系宜章县赤石乡下涟村委会村民,现户籍地址均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谭克强、邓发柳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谭姜玉、原告、谭献平、谭献颖。2015年7月11日13时00分许,被告孟凯佳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里田方向往白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800M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谭玉平驾驶的搭乘本院(2016)粤0281民初58号案原告欧秀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玉平、欧秀梅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玉平、被告孟凯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秀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孟凯佳驾驶的肇事车辆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1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的权利赋予其妻子即本院(2016)粤0281民初58号案原告欧秀梅,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最后诊断为左肱骨髁上及髁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陪护人员1名;2、加强营养,合理功能锻炼;3、合理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估计医疗费用需约5000元左右;4、不适随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29434.7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玉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孟凯佳的人口信息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章县赤石派出所、宜章县赤石乡下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玉平、被告孟凯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秀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为此,对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29434.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确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治疗所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陪护人员1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115天(25天+90天)=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住院25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白石镇中心学校教师,系城镇居民,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该项费用确属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父亲谭克强、母亲邓发柳均有赡养义务,而谭可强、邓发柳均出生于1944年,现年72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现户籍地址均在城镇,属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22171.9元/年×8年(20年-12年)×10%×2人÷4=8868.76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宜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药费29434.7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26489.26元。因肇事车辆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的权利,将该权利赋予其妻子即本院(2016)粤0281民初58号案的原告欧秀梅,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凯佳在涉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列各项损失的50%即126489.26元×50%=6324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玉平各项损失合计63244.63元;二、驳回原告谭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8元,由原告谭玉平负担8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金秀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