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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柳爱荣、柳世斌等与柳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爱荣,柳世斌,陈玉平,葛廷岐,张旺才,柳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1行初34号原告柳爱荣。原告柳世斌。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原告陈玉平。原告葛廷岐。原告张旺才。委托代理人刘丽梅。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15层。法定代表人武跃飞,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萍,柳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贾四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艳香,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爱荣、陈玉平、柳世斌、葛廷岐、张旺才(以下简称柳爱荣等5人)诉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被告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爱荣及其原告柳爱荣、柳世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原告张旺才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原告陈玉平、葛廷岐,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萍、张军,被告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艳香、刘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爱荣等5人起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创办于1953年,1956年正式投产,出资人为煤矿全体职工,企业性质为集体,一直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72名职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林县人民政府、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对投资出示了伪造事实的证据,1985年原柳林县经济贸易局开办煤矿投资资金200万元;2002年原柳林县经济贸易局再一次新开办煤矿,投资资金200万元或200万元的实物。自然而然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职工要问:新建煤矿的一系列审批手续;到底是200万元现金,还是200万元的实物;款从哪儿来,实物是什么;证据及过账凭证。故提起诉讼,请求政府信息公开:1、1985年,原柳林县经济贸易局因开办煤矿是否在柳林县原吉家塔煤矿投资过200万元资金;2、2002年,原柳林县经济贸易局因开办煤矿是否在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投资过200万元现金或200万元的实物。诉讼费由被告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答辩人并未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信息公开,却没有向答辩人申请信息公开,答辩人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原告从未就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答辩人提出过口头或书面申请,答辩人也不存在拒绝答复或拒绝公开的情形,且其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利害关系。答辩人是否于1985年和2002年在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投资过200万元的现金或实物属于答辩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出资信息,与行政管理职能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该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不存在未答复或拒绝公开的情形,更不存在答复内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对象不具有可诉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调取证据申请书,在审理葛廷岐等72人诉柳林县人民政府、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第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矿行政处理一案中,向审理的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2、向吕梁市审计局举报要求审计的材料。证据1、2证明就申请事项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225号行政裁定书;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葛廷岐等72人的诉讼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后,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要求,不能证明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72名职工的签字和指纹,只是打印的草稿,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柳爱荣等5人系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职工。原柳林县经济贸易局是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前身。2015年3月17日,葛廷岐等72人因原柳林县经济贸易局、柳林县人民政府对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委托经营、批复、改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柳爱荣等5人为葛廷岐等72人的诉讼代表人。该行政诉讼案,经本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葛廷岐等72人的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柳爱荣等5人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开办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投资证据是伪造事实的证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柳林县经济贸易局1985年、2002年是否在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投资过200万元资金、200万元资金或实物信息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分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原告诉请由二被告信息公开是否于1985年和2002年在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投资过200万元资金、200万元资金或者实物,该信息属于民事主体间的出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畴。原告提供的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及向吕梁市审计局提交的审计申请,两份申请从申请的对象及形式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原告以此主张向二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证据不足。原告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二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原告又未按照法定要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爱荣、柳世斌、陈玉平、葛廷岐、张旺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柳爱荣、柳世斌、陈玉平、葛廷岐、张旺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泓审 判 员  刘云兰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