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胡龙盛、林年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胡龙盛,林年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76号原告陈国良,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泸县。��托代理人张馨月,系皓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龙盛,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林年胜,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原告陈国良诉被告胡龙盛、林年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馨月,被告胡龙盛、林年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胡龙盛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其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良诉称:原告与被告胡龙盛系朋友关系,后二人于2012年7月22日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告欲退出该合作项目,经协商一致后,该项目的三个合伙人即原被告三��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关于解除陈国良合作建设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税费利润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包括两被告前期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五十万元整,剩余捌拾万元两被告应于2014年6月前付清。该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以诸多借口拒绝支付剩余的捌拾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欠款本金8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共551天)四倍年利率6%的占用利息,即289841.10元(800000×4×6%÷365×551=289841.10元),利息应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龙盛答辩称:本案的工程开始是原、被告三个人合伙做,原告占48%的股份,两被告占52%的股份,��告负责现场施工,被告胡龙盛负责财务、材料,被告林年胜负责总体管理,中途因其他人来找原告要债,就影响到工程,导致两被告现在亏损,之后就协商让原告退出。承诺给原告的钱不是不给,只是要等工程缓过来,就会给原告的。被告林年胜答辩称:自己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介绍了寻甸的工程,但是虚假的,还打了50万元给原告,之后又介绍了普洱的工程给两被告,原告就和两被告一起合伙做,因原告欠了普洱好多人的债,有好多债权人来找原告要债,影响两被告的施工。现在两被告欠原告的80万元会给他,但原告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合作协议》、《关于解除与陈国良合作建���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的协议》,证明被告胡龙盛与原告陈国良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后因原告原因决定退出该建设项目,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关于解除与陈国良合作建设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的协议》,其中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6月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利润人民币800000元整。3、证人林某、刁某的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因原告在其他工程上有欠款的原因,导致原告退出与两被告的合作建设项目,条件是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30万整,其中包括原告向两被告所借的50万元整,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0万元整未支付。经质证,被告胡龙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林年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自己未在《合作协议》中签字,但对事实是清楚的。对证��3不认可,50万元是虚假工程骗取的。被告胡龙盛为证明其反驳观点,当庭提交一份“中介费单据”,证明原告欠别人的中介费15万元,包含在本案80万元里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胡龙盛提交的证据“中介费单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林年胜对被告胡龙盛提交的证据“中介费单据”无异议。被告林年胜为证明其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一份《合作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用虚假的合作协议骗取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年胜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50万元是虚假的事实。这两份证据正好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胡龙盛对被告林年胜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及《收条》不清楚,自己未参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胡龙盛提交的证据“中介费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林年胜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及《收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胡龙盛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胡龙盛共同履行与普洱市华源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还对双方股份、资金投入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林年胜在协议中最后一页签字。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年胜、胡龙盛与原告陈国良签订一份《关于解除与���国良合作建设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国良决定退出该项目,由被告林年胜、胡龙盛给予提前约定税费利润人民币130万元给原告陈国良,原告陈国良退出该项目合作。三方因合伙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胡龙盛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林年胜亦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根据各自投入共同建设项目,并按照投资股份获取利益、承担风险等,该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三方在庭审中也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因原告陈国良要求退出项目合作,三方签订了《关于解除与陈国良合作建设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国良退出该项目,由被告胡龙盛、林年胜给予提前税费利润人民币1300000元,包括2011年8月11日两被告付原告陈国良寻甸倒CBD工程信誉人民币500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00元,在2014年春节至2014年6月前给予付清,一切费用在内,原告陈国良不再享有该工程后期收益。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应该按照《关于解除与陈国良合作建设普洱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的协议》的约定处理原告陈国良的退伙。因此,被告胡龙盛、林年胜应该支付原告陈国良人民币8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外,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在2014年春节至2014年6月前给予付清”,被告胡龙盛、林年胜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向原告陈国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原告陈国良最直接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现原告陈国良要求按照年利率24%(4×6%)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以800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龙盛、林年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良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龙盛、林年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