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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大强与徐明、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强,徐明,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钟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大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寨里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善斌,经理。被告李钟友,城镇居民。王大强与徐明、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徐明申请追加李钟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大强及委托代理王琳,被告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李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强诉称,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文登市碧桂园工地工程之后,将其中串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明到该工地从事串线安装工作,下午5时许,原告干活期间从梯子掉下致伤。现要求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889.76元、误工费20741.92元(31545/年/365天×240天)、护理费5185.48元(31545/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9元(19854元/年×10%×1年/2人+8748元/年×8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999.06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徐明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串线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明,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定原告与李钟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方要求被告李钟友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明答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碧桂园小区的别墅单体串线安装工程已经分别分包给蒋某、于某某、李忠友等人进行施工,各分包人独立组织人员施工,我方按照每幢2500元的价格向上述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原告系分包人李忠友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并非直接受雇于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忠友承担。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施工中操作不当、疏忽大意致使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其单位一直正常发放其工资,因此并不存在误工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今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属实,原告支付证人的替班费也仅有五千余元,因此其主张两万余元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使用新的赔偿标准,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庭前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且该鉴定结论已经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钟友辩称,我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徐明,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认识被告徐明,我之前就认识徐明,所以我领着原告一起去为被告徐明干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以28元/平方米的单价(包人工费)将文登碧桂园一期工程中的别墅单体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安装、电气工程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明于2015年夏天,又将串线安装工程以每幢别墅2500元的价格分包给蒋某、于某某等多人。蒋某、于某某等人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带随身工具到工地进行串线安装的工作。被告徐明提供的证人温某表示“我认识李钟友,2015年七月底八月初,李钟友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穿线安装的活,可以包给他。我让他问问徐明,徐明那有穿线安装的活,我把徐明的电话给了他…我说大概2000元左右/幢向外包,具体的我也不清楚。”被告李钟友陈述“徐明找一个姓温的监理,通过这个姓温的监理找到了我,约定的工作内容是穿线安装,我们开始的时候没有论及工资。徐明讲的是准备包给我们穿,但先让我们穿穿试试,看看是否干。当时准备把整栋楼的活都包给我和王大强,由我们俩去干,工资没有约定…”。“我和原告一起去干活,我们俩挣得钱一般多…无论按工程量还是按时间,反正我们俩干的活所挣得钱,我们俩平分。”庭审中,被告李钟友否定了原告王大强主张的被告徐明按照日工资220元/天支付工资的约定。201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王大强在工地施工勾顶棚线盒时,因人字梯倾倒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2横突骨折、右眼睑皮肤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伤情。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2日至18日住院6天进行取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宋祥玲护理。原告两次住院花销医疗费共计35096.79元(其中自负10590.36元、已报销24506.43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7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大强,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大强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王大强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徐明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本院重新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王大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王大强受伤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左右;3、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含两次住院期间)。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徐明为此花销鉴定费1900元。另外,对原告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另查,原告王大强具有进网从事电工高压作业的资质,长年从事电工工作,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自有房屋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乙83号2单元××室。其母亲于桂莲(于1943年3月17日出生)为农民,儿子王俊文(于1998年8月13日出生)及护理人宋祥玲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王春德(已去世)与母亲于桂莲一生共生育两个子女。据此护理费为5185.48元(31545/年/365天×60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9元(儿子19854元/年×10%×1年/2人+母亲8748元/年×8年×10%/2人计算)。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再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大强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5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5185.4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收据、房权证、大水泊镇大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伤害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徐明与原告王大强、被告李钟友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王大强与被告徐明并不相识,原告王大强未与被告徐明直接商量劳动报酬事宜,原告的工作并非直接在被告徐明的授权和指示之下进行。因此,原告王大强与被告徐明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无法认定原告王大强与被告徐明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原告王大强本人具备进网从事电工高压作业的资质,因此被告徐明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大强要求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钟友将经人介绍接手的工作与原告王大强一同完成,被告李钟友陈述其与原告王大强约定平均分配收入,且否认其告知原告:被告徐明按照日工资220元计算向原告及被告李钟友发放工资。此外,结合证人温某、蒋某、于某某的证人证言,本庭认为原告王大强、被告李钟友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承揽关系的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原告王大强与被告李钟友共同承揽了被告徐明手中的串线、安装的工程。由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大强的损害,被告李钟友承担30%的民经济补偿为宜。原告王大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大强虽主张其与证人李某下约定替班的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偿替班行为经过所在单位许可,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钟友支付原告医疗费105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185.4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67元。共计87424.74元的30%即262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强对被告徐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大强对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钟友负担228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大强负担633元,由被告徐明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