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汪中与余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余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741号原告:汪中,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933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9104240011。被告:余刘生,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中诉被告余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中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余刘生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大园村11-7号1幢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以价值20万元为限,担保人汪文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365号1幢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汪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汪文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365号1幢房屋【证号: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二、查封被告余刘生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大园村11-7号1幢房屋【证号: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以价值20万元为限。上述查封期限均为3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