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与程显魁、张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程显魁,张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118号。负责人刘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东旭,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显魁,()。委托代理人汪伟,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诉被告程显魁、张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显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核电站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程显魁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期限、利息罚息、各方的权利义务、律师费用承担、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秀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是夫妻,于1989年登记结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连云区中华西路80号中华豪庭A楼合1号门面房屋设立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2012年5月14日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日被告程显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借款93万元,期限10个月,浮动利率,受托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等。同日,被告程显魁提交《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开始拖欠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欠款本金679262.92元,利息、罚息19016.75元,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98279.67元(至2016年5月12日欠款本金679262.92元,利息、罚息19016.75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支付律师费41000元,共计739279.67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80号中华豪庭A楼合1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显魁辩称,拖欠贷款是事实,现在已经在积极履行归还逾期的贷款,请求法院对于罚息及律师代理费酌情减免。被告张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程显魁(甲方)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项下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为甲方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7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的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本息之日止按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并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执行。2012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甲方本次提款金额93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利率采取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3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程显魁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申请原告将所借93万元款项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收款行及账号。2012年7月10日,原告按照《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的要求将93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方偿还了2015年12月12日前的分期贷款及利息后,2016年1月12日起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共同偿还原告至2016年5月12日所欠本金679262.92元,利息、罚息19016.75元共计698279.67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后还款20000元,6月11日还款30000元,6月13日还款10000元,6月14日还款4700元,共计还款647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程显魁、张秀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了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70万元,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物为坐落于连云区中华西路80号中华豪庭A楼合1号门面,评估值为450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秀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00122711,丘号:05581021-265,债权数额为27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秀兰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程显魁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自愿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还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殷国春律师参与原告与程显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工作,代理期限至本案终结时止。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1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及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欠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原告、被告程显魁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核电站支行与程显魁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与被告张秀兰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原告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方从2016年1月12日起就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显魁偿还余欠借款本金679262.92元,利息、罚息19016.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64700元,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33579.6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1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兰与被告程显魁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秀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程显魁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将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故张秀兰应当对程显魁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被告李晶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80号中华豪庭A楼合1号门面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魁、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借款本金633579.67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41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80号中华豪庭A楼合1号门面(丘号:05581021-265)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