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执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与杨和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杨和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工业区。负责人雷士安,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业主。被执行人杨和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与被执行人杨和锋买卖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6205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22950元,执行费244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杨和锋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丁 好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