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与张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张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负责人袁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韶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玲,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旺福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诉被告张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韶卿,被告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张玲玲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张玲玲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58万元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申请贷款的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张玲玲首次使用额度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交行芳群园支行提出申请,并填写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交行芳群园支行经审查同意后向张玲玲发放贷款,在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上签章,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张玲玲选择“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提款申请书》的记载:该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至收款人为北京瑞博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的账户。另据《借款凭证》载明:原告向被告共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8万元,被告分两笔提款,提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贷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张玲玲如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交行芳群园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张玲玲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张玲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交行芳群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5月24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张玲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由张玲玲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9号楼9层3单元903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8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张玲玲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出现,交行芳群园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依法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已到期债务。2012年5月21日,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319**号,权利人为交行芳群园支行。上述合同订立及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交行芳群园支行于2014年7月3日依约向张玲玲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58万元。截止目前,贷款期限业已到期,张玲玲仍未还款。故交行芳群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9769.91元,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48729.97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张玲玲承担交行芳群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张玲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确认交行芳群园支行对张玲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9号楼9层3单元90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玲玲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我现没有经济实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段期限,我可以还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张玲玲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交行芳群园支行为张玲玲提供贷款用于消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还本付息计划表》记载为准。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贷款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贷款人处加盖交行芳群园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专用章,张玲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交行芳群园支行(抵押权人)与张玲玲(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张玲玲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9号楼9层3单元903的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8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权人处加盖交行芳群园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专用章,张玲玲在抵押人处签字。截止2015年8月3日,张玲玲未偿还交行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1579769.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48729.97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张玲玲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9号楼9层3单元903号的房屋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交行芳群园支行(甲方)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张玲玲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订后,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张玲玲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交行芳群园支行发放贷款后,张玲玲应依约及时还款。张玲玲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芳群园支行要求张玲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行芳群园支行要求张玲玲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玲玲以其名下的房屋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交行芳群园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张玲玲迟延还款,交行芳群园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58万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七万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九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一五年八月三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七分;自二○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对被告张玲玲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9号楼9层3单元903号房屋在一百五十八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张玲玲,不足部分由张玲玲补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张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