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辖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增坤与张必忠、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增坤,张必忠,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鑫弘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增坤。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忠。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交口东侧福建大厦1803。法定代表人吴永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弘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木贵,总经理。上诉人郑增坤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增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鑫弘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成合伙组织,该合伙组织因采购钢材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以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鑫弘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必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被上诉人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必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鑫弘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鑫弘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必忠合同纠纷,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合同款项,由于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天津永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4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