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谭秀勇上诉凌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秀勇,凌辉,杨启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秀勇,男,1980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辉,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靖丽萍,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杨启明,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秀勇,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谭秀勇与被上诉人凌辉、原审被告杨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贵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春香、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秀勇并代理原审被告杨启明,被上诉人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靖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辉在一审中起诉称:凌辉和谭秀勇、杨启明系楼下楼上的邻居。谭秀勇、杨启明系夫妻,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房屋,凌辉居住于其楼下的房屋。2014年10月,谭秀勇、杨启明对其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在此期间多次出现漏水,造成凌辉房屋内装修严重受损。双方此后就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谭秀勇、杨启明共同赔偿凌辉装修损失32000元,并赔偿凌辉房屋租金损失8400元、误工损失12637.05元、抽油烟机损失1450元、其他损失3000元。谭秀勇、杨启明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凌辉所述漏水情况属实。谭秀勇、杨启明2010年购买房屋后,一直没有装修。2014年8月,谭秀勇、杨启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0月28日,谭秀勇、杨启明接到凌辉通知称其房屋漏水,谭秀勇、杨启明及时通知物业关闭了进水阀门,并于次日另找水暖工排查,发现漏水点位于厨房地埋管。此后谭秀勇、杨启明让物业公司重新开启阀门,但次日又漏水,于是再次找水暖工排查,又发现一个漏点。此后到了2014年12月4日,凌辉再次告知谭秀勇、杨启明发生漏水,谭秀勇、杨启明经过排查,发现公共管道接口连接不严导致了渗漏,物业公司更换了接口,就不再漏水了。对于凌辉的请求,谭秀勇、杨启明同意赔偿,但谭秀勇、杨启明认为凌辉主张的装修损失数额不合理,应当为7000元。对于租金损失、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谭秀勇、杨启明均不同意赔偿。对于油烟机损失,谭秀勇、杨启明不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凌辉与谭秀勇、杨启明系上下楼的邻居。凌辉房屋位于谭秀勇、杨启明房屋楼下。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谭秀勇、杨启明房屋厨房地埋管及暖气接口发生渗漏,造成凌辉房屋内装修等物品浸水受损。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凌辉房屋与谭秀勇、杨启明房屋的基本结构一致,均为一室一厅结构。凌辉房屋过水部位为厨房、卫生间外部客厅的地板、墙壁、顶棚等区域,其中地板开裂约4平方米左右,顶棚受损吊顶面积约3平方米,墙面壁纸损坏面积约7平方米,厨房东侧卧室内吊柜部分开裂、相连接的墙壁也有部分开裂受损。经询,针对上述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庭审中,凌辉主张其装修修复损失,并提交了其五年前装修合同及其自行询问的报价单等作为证据佐证,谭秀勇、杨启明认为该合同不能作为凌辉主张损失数额的充分证据。凌辉主张租金损失,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佐证,显示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共计8400元。谭秀勇、杨启明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凌辉主张误工损失,称系其本人和妻子因处理漏水产生的误工损失,并分别提交了二人的误工证明佐证,显示凌辉本人因漏水请假8天,扣发工资8454.55元,其妻子月收入5600元。谭秀勇、杨启明对此不予认可。凌辉主张抽油烟机损失,称其抽油烟机在渗漏过程中受损,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在勘验过程中,该抽油烟机能够正常开启,但凌辉称其排烟功能受限,谭秀勇、杨启明对此未予认可。凌辉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孩子患病所产生的治疗看护费用以及清理房屋所产生的保洁费等损失,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等佐证该损失,谭秀勇、杨启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损失与渗漏无关。针对其反驳意见,谭秀勇、杨启明均未能提交相应反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凌辉房屋因谭秀勇、杨启明房屋渗漏造成内部装修等物品受损,相应损失,凌辉有权要求谭秀勇、杨启明进行赔偿。凌辉各项请求中,装修损失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凌辉所提交之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谭秀勇、杨启明亦未提交相应反证佐证其观点,且双方均不申请对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酌情判定该项损失数额。房屋租金损失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凌辉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所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此结合凌辉房屋受损情况酌情予以判定。误工损失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凌辉所提交之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判定该项损失数额。抽油烟机损失一项,凌辉未能就此举证,且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无法认定该损失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一项,凌辉所提交之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渗漏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谭秀勇和杨启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凌辉房屋装修损失二万元;二、谭秀勇和杨启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凌辉租金损失八千元;三、谭秀勇和杨启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凌辉误工费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五角五分;四、驳回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谭秀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违法。1、凌辉因房屋漏水引发相邻关系问题,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朝阳法院。后因未按时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现朝阳法院再次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涉案房屋系谭秀勇一人所有,本案中将杨启明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谭秀勇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系未查清案件事实。1、本案中,第一次房屋漏水系谭秀勇的房屋所致,但此后漏水系供暖分户阀门供暖公司关闭不严导致。供暖公司应对此应承担责任。2、凌辉交纳的装修合同金额仅为2万元,结合装修合同可以确定凌辉的损失不足2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损失过高。3、谭秀勇不应赔付凌辉的租金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凌辉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凌辉主张其租房居住但并无房屋产权证明及租金发票等证据。综上,谭秀勇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4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凌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谭秀勇向本院递交1、谭秀勇与靖丽萍的谈话录音;2、谭秀勇与供暖维修工人的对话录音;3、凌辉提供的装修合同与原始装修凭证;4、谭秀勇咨询的装修工程报价;5、谭秀勇与凌辉之间的联系短信记录作为新证据。凌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谭秀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谭秀勇的上诉意见。凌辉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杨启明之代理人谭秀勇未单独以杨启明之名义就本案发表意见。杨启明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谭秀勇递交的证据1、2、3、5项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谭秀勇证据4系其单方所作之装修报价,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及各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谭秀勇、杨启明之房屋发生渗漏,导致凌辉财产损失。凌辉有权就其财产损失请求赔偿。谭秀勇称凌辉提供之装修合同价格仅为2万元,一审酌定损失价格过高。但装修合同中并未包含全部装修项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各方均不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造价。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并以勘验结果,综合一般市场价格酌定财产损失并无不当。谭秀勇称一审就财产损失酌定过高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秀勇称一审法院就误工损失及房租损失之处理不当。凌辉已经就此项损失提供其供职公司之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谭秀勇并未能举证证明证据存在虚假或其他足以推翻证据真实性之情形。现谭秀勇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秀勇称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凌辉负担526元(已交纳),由谭秀勇和杨启明共同负担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谭秀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贵审判员 潘 蓉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书记员 崔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