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鲁S555**号二轮摩托车沿钢城区颜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辛庄镇侯家台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李某乙撞倒。经检测,事发时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4mg/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已达241.4mg/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心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