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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波与卫盟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卫盟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467号原告徐波,男,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卫盟盟,男,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徐波与被告卫盟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盟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被告卫盟盟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徐波借款109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卫盟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卫盟盟向原告徐波借款10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徐波10900小写壹万零玖佰元整2015年2月2日卫盟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卫盟盟向原告徐波借款109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卫盟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盟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109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卫盟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