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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诗灶、吴来娣等与章连翠、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诗灶,吴来娣,章连翠,蒋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394号原告:方诗灶,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来娣,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章连翠,女,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蒋建军,男,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负责人:王隽。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诗灶、吴来娣诉被告章连翠、蒋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原告方诗灶、吴来娣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诗灶、吴来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诗灶、吴来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方诗灶、吴来娣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