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蒋建伍、李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蒋建伍,李三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劲松,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向辉,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邝刚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员工。被告蒋建伍,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临武县麦市镇乐源村委会*组。被告李三仁,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临武县舜峰镇通济街1巷*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农行)诉被告蒋建伍、李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向辉、邝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伍、李三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农行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蒋建伍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李三仁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不超过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建伍、李三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11168.3元、2016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建伍向原告借款以及李三仁为其担保的事实;2.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建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记卡明细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将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蒋建伍账户的事实;4.保证人情况表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三仁自愿为贷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建伍、李三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蒋建伍、李三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临武农行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蒋建伍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李三仁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5月4日,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蒋建伍、李三仁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蒋建伍授信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随时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8月3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蒋建伍的账号为农行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建伍、李三仁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蒋建伍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被告李三仁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蒋建伍、李三仁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因此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蒋建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建伍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三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临武农行要求被告蒋建伍、李三仁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利息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蒋建伍、李三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建伍、李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11168.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三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蒋建伍追偿。如果被告蒋建伍、李三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蒋建伍、李三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见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