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孟庆月、王利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孟庆月,王利霞,孟庆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号。负责人宋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月。被告王利霞。被告孟庆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孟庆月、王利霞、孟庆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月、王利霞、孟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孟庆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810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孟庆月通过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878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汽车,还款期数为个36月,首期还款额为2730元,以后各期还款2722元。被告孟庆月用所购汽车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孟庆亮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主合同债务人孟庆月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共欠原告38802.6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孟庆月、王利霞向原告返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8802.61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公告费等费用(依合同约定计算);二、请求被告孟庆月、王利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孟庆亮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月、被告王利霞、被告孟庆亮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孟庆月、王利霞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和孟庆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用来借款购车;证据三、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购车合同及首付款收据,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高字第0416号)、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经被告王利霞授权,被告孟庆月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还款的金额,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等;证据五、客户及信用卡信息、中国银行转款证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用其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用原告的贷款完成购车的事实;证据六、同意抵押声明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孟庆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七、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八、《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孟庆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九、被告欠款明细及汇总,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孟庆月、王利霞、孟庆亮、均未质证。被告孟庆月、王利霞、孟庆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月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分期购买车辆,并签订申请表,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利霞与孟庆月系夫妻关系,王利霞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庆月经妻子王利霞同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庆月以所购的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和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孟庆亮与原告签订了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孟庆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孟庆月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8802.61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孟庆月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孟庆月在刷卡购买汽车后未能按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利霞与孟庆月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利霞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款项,故对于被告孟庆月所借款项,被告王利霞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孟庆亮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愿为被告孟庆月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孟庆亮对上述孟庆月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孟庆月、王利霞、孟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月、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计人民币38802.61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孟庆亮对上述原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孟庆月、王利霞、孟庆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户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