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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尤、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尤,刘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116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振,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建宁县。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洪尤,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刘小红,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尤、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栋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尤、刘小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洪尤以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3万元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当日即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授信期限2年,金额3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无法还请本金而采取转本还息。2015年1月9日,被告洪尤填写了借据,借据内容为:期限1年、借款用途化肥、借款月利率7.933333‰、金额3万元,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5月6日结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4437.8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尤、刘小红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贷款结清时所欠全部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的欠利息443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尤、刘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情况;2、被告洪尤、刘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洪尤、刘小红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夫妻关系;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洪尤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该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5、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洪尤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7.5‰,还款日期2015年1月6日,因到期被告无法还请借款,于2015年1月9日采取转本还息,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7.933333‰,还款期限2016年1月6日;6、利息结算记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5月6日结欠利息4437.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洪尤以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3万元贷款,双方于当日即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规定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据不一致时均以借据为准。被告刘小红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实际借款2万元,被告洪尤写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7.5‰,2015年1月6日还款(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9,被告采取转本还息,即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洪尤写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7.933333‰,2016年1月6日还款(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4437.8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洪尤向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因此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洪尤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小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五项,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本案被告洪尤、刘小红无视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后不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俩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尤、刘小红履行合同约定,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欠全部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的欠利息443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洪尤、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尤、刘小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本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所欠全部利息(利率按照借据约定执行,截至2016年5月6日欠利息4437.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洪尤、刘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洪尤、刘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330.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帐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