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莫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第583号原告莫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莫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自行认识,于××××年××月××日在平乐县××××乡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已外出工作。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现年9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不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自私自利,从没有给家庭补贴家用,挣钱都是其自己赌完花光,从未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宝沙自建房屋一栋,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夫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王春雪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共有财产自建房屋(两层半)一栋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7年2月自行认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已外出工作;××××年××月××日又生育儿子郑某丙,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抚育小孩及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并有些不和。原告于2016年4月外出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抚育两个儿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女儿郑某乙已长大外出工作,能为家庭减轻负担。近年来,只是由于家庭经济压力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结为夫妻即是缘,双方应互相体谅对方,共同珍惜、维持夫妻感情;为了给儿女建立一个完整美好的家庭,特别是从儿子郑某丙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