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西玲与刘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西玲,刘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余西玲,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伟、郑枫,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咏,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余西玲与被告刘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借款人刘咏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约定本息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订立《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依照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刘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咏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余西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交通银行信用卡9月份电子账单;3.交通银行信用卡10月份电子账单;4.短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与支付宝转账记录;6.录音,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刘咏自2015年8月29日起,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被告刘咏承诺本息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余西玲提交的借条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有相关部门的电子签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且主体信息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不予认定。证据7-8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咏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咏承诺本息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虽系通过信用卡套现取得,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其中,讼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借条》中明确载明如双方发生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本案讼争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西玲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西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咏负担,被告刘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刘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