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201号原告周某甲,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母亲将原告要的10万元彩礼让被告在温县春城名家按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4年12月5日,该房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信仰和孩子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闹得不可调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平均分割房产一套。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3、房屋登记手续一套,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家对原告母亲装修原、被告房屋拿有9万元无异议。被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房屋虽然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上房屋由被告父亲付款;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资料没有经过被告允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质证称房屋付款系被告父亲,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质证称该证据未经本人允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评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和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手续显示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春城名家4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周某甲,近期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