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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三三与院国华、焦永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院国华,焦永平,张辽,杨军,雷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89号案外人王三三,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住神木县风铃家园。申请执行人院国华,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住神木县神木镇王渠小区。被执行人焦永平,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榆林市永乐小区。被执行人张辽,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天峰花园。被执行人杨军,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水龙小区。被执行人雷增平,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孙家岔镇孙家岔村。本院在执行院国华申请执行焦永平、张辽、杨军、雷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三三于2016年3月16日对(2015)神执字第03066-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三三述称,2011年9月16日,被执行人雷增平向案外人王三三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6日,案外人王三三与被执行人雷增平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被执行人雷增平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三区房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御湖公馆”房屋及雷克萨斯越野车一辆一次性抵偿案外人38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雷增平将车辆交付案外人王三三占有使用。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王三三将未偿还的120万元及利息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神木法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王三三与被执行人雷增平以物抵债协议书成立。故请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3066-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陕A47A**雷克萨斯越野车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王三三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6日案外人王三三与雷增平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2015)神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招商银行客户回单9张。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8日,神木法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149号民生判决:判令焦永平、张辽、杨军、雷增平偿还院国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第一、上诉人焦永平、原审被告张辽、杨军下欠被上诉人院国华借款总计300万元,其中张辽下欠90万元,焦永平、杨军下欠210万元。第二、原审被告张辽、雷增平对上诉人焦永平、原审被告杨军下欠被上诉人院国华的21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欠款分四次还清:第一笔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由原审被告张辽向被上诉人院国华支付90万元,由上诉人焦永平、原审被告杨军向被上诉人院国华支付30万元;第二笔在2015年9月11日之前由上诉人焦永平、原审被告杨军向被上诉人院国华支付40万元;第三笔在2015年12月11日之前,由上诉人焦永平、原审被告杨军向被上诉人院国华支付60万元;最后一笔在2016年3月11日之前由上诉人焦永平、原审被告杨军向被上诉人院国华支付80万元。第四、如未按前款给付,上诉人焦永平、原审被告张辽、杨军、雷增平归还上诉人院国华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中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给付部分利随本清),并转让执行程序一次性归还。2015年8月5日,神木法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306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雷增平所有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雷增平向原告王三三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雷增平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5日,并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即以物抵本3800000元,下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判令雷增平偿还王三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查封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雷增平名下,该车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雷增平。加之,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载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即以物抵本3800000元”,并不是对抵债财产权属的确认。综上,案外人王三三请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3066-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雷克萨斯越野车的查封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三三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