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军与成玉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军,成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395号申请执行人董军,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明镇孙盆营子村*组。被执行人成玉梅,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白塔子村*组。申请执行人董军与被执行人成玉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6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5.4339万元,执行费715.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初字第06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景 东审判员 陈国文审判员 王玉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国 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