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均芳与方会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均芳,方会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390号原告:马均芳。被告:方会武。原告马均芳诉被告方会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依法向被告方会武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珂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海丽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会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余文光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整。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借款人余文光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方会武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借款抵押协议及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付借款本息。多次讨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月息3%承担出借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方会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余文光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方会武处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由余文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借款人余文光以其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被告方会武以保证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款抵押协议及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该《借款抵押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马均芳,乙方余文光,担保人方会武。现因乙方需要资金向甲方借资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资壹拾万元(100000元);2、利息3%(月30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3、借款期限1年,如到期继续使用再协商;4、乙方愿将位于县城西花坛烟草局楼后四楼西门一套房子做抵押,转卖时通知甲方知道并还款(该房子面积140平方米)。《借据》正面载明:“借据2014年4月25日今借到马均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余文光担保人方会武”;背面载明:“担保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意偿还借款。担保人:方会武”。后借款人余文光向原告付息两次每次付息9000元,共计付息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月息3%承担出借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及其约定的保证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会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他人向原告马均芳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会武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月利息超过20‰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借款人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会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均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方会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均芳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方会武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余文光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会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金 珂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