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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忠子与刘洪刚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子,刘洪刚,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忠子,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东广街中环七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委托代理人麻壮。被告刘洪刚,司机,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兰家镇兰家乡邵家村贝家洼子西屯。委托代理人姚中国。被告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中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子诉被告刘洪刚、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远,麻壮,被告刘洪刚、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中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子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01分,被告刘洪刚驾驶×××号大型客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亚泰大街路口左转时,遇原告王忠子驾驶拼装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亚泰大街有北向南驶来,两车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忠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6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调查了解,被告刘洪刚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安全设施、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出具吉公交认字[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治疗31天,由于两被告一直未付医药费用,原告承受不起高额的治疗费用,无奈之下选择在病情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禁止负重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全休三个月。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本事故的赔偿事宜,两被告均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原告的骨折长期不愈合,功能不能恢复,致使原本能够独立生活的原告瘫痪在床上,不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和身体痛苦,还给家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困难和精神困扰。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刚赔偿原告残疾人赔偿金人民币92,871.28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医疗费39,913.72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4,066.7元;护理费18,6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56元;律师代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2,419.7元。被告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辩称,交通事故是真实的,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我们的车每年都按照交警支队的规定进行检验,,都是合格的车辆我们才上线的,所以说,本案理赔的话,我们投保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洪刚辩称,我的意见和客运公司一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号车辆是否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须查看×××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驾驶员刘洪刚的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件,查看是否准驾相符,是否具备开大型客车的资格,准驾不符或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号大型客车安全设施、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款(6)及第十款,保险人不负责商业险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依据《��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2款,《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9条,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依法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应当提供非农业户口予以佐证。如果为农业户口,应当提供有效的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以上完整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发生,误工费不应当予以保护;4、护理费:对于原告进行三级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予以保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保护。5、交通费:保险公司仅需要对原告个人入院及出院时开具正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时间、其他人的交通费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如当庭不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不应予以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核减;7、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7款,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01分,被告刘洪刚驾驶×××号大型客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亚泰大街路口左转时,遇原告王忠子驾驶拼装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亚泰大街有北向南驶来,两车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忠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子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31天,支付门诊费95元,住院费39,369.72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复查支出诊疗费449元。合计医疗费为39,913.72元。在出院小结中,医生明确提示出院注意事项第2条“患肢禁忌负重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负重需根据复查X线片决定。”第3条“术后积极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2015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人民币;3、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150日;4、原告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被告刘洪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经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洪刚在道路上驾驶安全设施、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王忠子驾驶证C1型已注销且未依法取得F型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拼装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验及调查掌握了解得到的事实证据:1、不能证实当事人任何一方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道路交通信号通行;2、不足以证实确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无法查清、无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承诺庭后与已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元并提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其交款人为尚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洪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鉴于×××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王忠子请求的残疾人赔偿金人民币92,8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医疗费39,913.72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4,066.7元;护理费18,6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人民币92,871.28元,护理费8,6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医疗费29,913.72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4,066.7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91,080.42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50%即45,540.21元。原告自负50%即45,540.21元。对于鉴定费4,00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56元;亦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长春市宽城广��客运服务中心承担50%期2,028元,原告自负50%即2,028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重新鉴定,但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同时,虽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但与其提供的工资单综合判断,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且庭后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该抗辩事由已不存在。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部分门诊票据及就医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系根据医嘱定期拍片复查所支出。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号大型客车安全设施、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款(6)及第十款,保险人不负责商业险的任何赔偿责任,混淆了“安全设施、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概念,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长春市的生活水平,应予保护10,000元为宜。且原告主张该款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发票的出票单位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代理人执业的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且该票据的交款人非原告,故该款项不予保护。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子医疗费10,000元,残疾人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8,6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983.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王忠子医疗费29,913.72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4,066.7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91,080.42元的50%,即45,540.21元;三、被告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忠子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56元的50%即2,028元;四、驳回原告王忠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0元,原告王忠子负担2,310.00元,被告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负担2,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