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与高太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高太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532号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檬,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太洪。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太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不服本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文杰,被告高太洪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及树木采伐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位于鲁西村东河北岸地片5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采伐树木后种树;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变更了《土地承包及树木采伐合同书》的内容,约定将位于鲁西村东河北岸地片3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5年,自200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因被告在土地承包期间违法挖沙,违法合同约定,给承包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2015年5月,原告召开两委会议研究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所交承包费不予退回,赔偿给承包地造成的永久性损害损失1124800元。为维护广大村民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注: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莱芜市莱城区法律服务所见证下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害费11248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太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依法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及树木采伐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乙方:高太洪。经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位于村东河北岸地片土地58亩以及地上的树木932棵进行公开招标承包和拍卖,经公开招标投标,乙方一举中标,签订如下合同,双方共同信守。一、甲方将位于村东河北岸地片5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用于采伐树木后种树,树木为932棵(于2007年3月19日村两委全体人员丈量汶河路占地,应退10.55亩、0.77亩,实际土地46.68亩)。二、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三、交款数额及交款方式:乙方中标后一次性交清932棵树的拍卖款和十五年的土地承包款合计拾伍万玖仟壹佰元,减去壹仟玖佰伍拾元(其中路西退三亩1350元,路东退护林房半亩600元),取得现有树木的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四、乙方承包后,必须在2004年4月15日到林业局办理采伐证,采伐完现有的树木,乙方用于办理采伐证和采伐树木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在未采伐完树以前,由乙方自行看好树木,与甲方无关。五、乙方采伐完树木后,在10天内种植完新的树苗,树苗自行购买,费用乙方承担,乙方用于看管树木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在10天内种植完树苗,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如有违约超过10天每托(拖)一天,承担20元钱的违约金,改变用途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交的十五年承包费不予退还。六、乙方采伐树木时要注意安全,如出现伤、病、残、亡等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七、承包期内,本承包地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土地的农业税由甲方负责处理。八、合同期内,乙方要保护好河岸,承包地保持地貌,不得采沙取土,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所交承包费不予退回。九、合同到期时,树木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合同到期之日前必须办理采伐证,采伐完本承包地上的树木,将土地交于甲方,甲方另行组织承包或租赁。十、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司法公证机关公证或见证后生效。十一、本合同不因甲方领导班子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司法公证机关各持一份,效力等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8日。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承包事宜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乙方:高太洪。经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位于村东河北岸地片土地38亩进行公开招标承包和拍卖,经公开招标投标,乙方一举中标,签订如下合同,双方共同信守。一、甲方将位于村东河北岸地片3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7日止。三、交款数额及交款方式:十五年的土地承包款合计45600元,取得土地承包权。四、乙方采伐树木后,在10天内种植完新的树苗,树苗自行购买,费用乙方承担。乙方用于看管树木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在10天内种植完树苗,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如有违约超过10天每托(拖)一天,承担20元钱的违约金,改变用途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交的十五年承包费不予退还。五、乙方采伐树木时要注意安全,如出现伤、病、残、亡等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六、承包期内,本承包地乙方不再向甲方缴纳任何费用,土地的农业税由甲方负责处理。七、合同期内,乙方要保护好河岸,承包地保持地貌,不得采沙取土,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所交承包费不予退回。八、合同到期时,树木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合同到期之日前必须办理采伐证,采伐完本承包地上的树木,将土地交于甲方,甲方另行组织承包或租赁。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司法公证机关公证或见证后生效。十、本合同不因甲方领导班子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司法公证机关各持一份,效力等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相关内容,2015年5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以涉案承包地大量沙土被挖,毁损严重为由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徐某、郭某、王某、马某出庭作出,述称涉案承包地上有沙坑,曾见过被告在承包地上挖沙。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及树木采伐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莱方法字第28号合同见证书、(2008)莱方法字第09号合同见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及树木采伐合同书》及后因承包地面积调整于2008年1月20日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地上存在挖沙行为,有证人出庭作证及照片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是否达到了合同终止的条件。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采沙取土,原告可以终止合同,但双方对采沙取土数量或被告违约的严重程度并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材的砂、石、粘土以及未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被告虽然存在采沙取土行为,但可以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沙土。原告在接到关于被告挖沙的群众举报后并没有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政府职能部门也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理,说明被告的违约行尚不严重,如果仅仅因为存在采沙取土行为,不分轻重便终止合同,有失公平。根据合同目的和土地用途,涉案承包地用途应为林地,被告虽然存在采沙取土行为,但是否对树木生长或以后栽种构成威胁,原告也未证实。即使对树木生长构成威胁,合同到期后树木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即使存在沙坑,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平整返还即可。如被告到期不能返还平整、适合栽树的土地,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3元,由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鲁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高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