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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惠君与刘从玲、陆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君,刘从玲,陆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338号原告:董惠君,女,1952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董家小区*幢**号***室。委托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玲,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23197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六村***号。被告:陆金芳,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六村***号,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原告董惠君为与被告刘从玲、陆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起,被告刘从玲因做生意需要分五次陆续向原告董惠君共借款3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了不超过两分的借款利息,后被告刘从玲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从玲将上述五份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董惠君出具了金额分别是160000元和180000元的借条两份,分别约定月利息为2200元和2700元。2015年10月底,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从玲欠原告董惠君借款利息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从玲和陆金芳共同向原告董惠君出具了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49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从玲将上述70000元欠条和34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0日出具)收回,又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董惠君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两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目前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董惠君提供的借条四份、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11月10日的借条和2015年10月底的欠条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金芳虽未在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金芳未举证证明被告刘从玲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已在此前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玲、陆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惠君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共计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刘从玲、陆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