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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秀臣、张国军、张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秀臣,张国军,张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76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军,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山湾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陆秀臣,男。被告张国军,男。被告张树民,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秀臣、张国军、张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臣、张国军、张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陆秀臣于2015年1月8日向我行申请买化肥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7‰,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由被告张国军、张树民提供担保。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5749.33元。2016年1月9日,系统扣息675.00元。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74.33元,本息合计55074.33元。请法院判令被告陆秀臣偿还我行借款本息55074.33元,并给付起诉日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被告张国军、张树民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秀臣、张国军、张树民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陆秀臣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山湾子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月利率7.7‰,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由被告张国军、张树民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0.01‰。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5655.65元,本息合计55655.65元。另查,2016年1月9日,被告陆秀臣偿还利息6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80.65元,本息合计54980.6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秀臣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张树民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秀臣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秀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4980.65元,本息合计54980.65元,同时给付2016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按10.01‰计算)。被告张国军、张树民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7.00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