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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557号原告曹某。被告葛某。原告曹某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虽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过网上相识,××××年××月××日在河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各自处无对方个人物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应判决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