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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2973号原告:田某,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朗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诉被告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陶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