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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光亮与王健、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亮,王健,王帅,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364号原告刘光亮。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被告王帅。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郑城镇魏庄驻地。法定代表人陆庆洋,经理。两被告王帅、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亮与被告王健、王帅、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兆孝、被告王健、被告王帅、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亮诉称,2016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王健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光亮驾驶的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丁敏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刘光亮受伤,丁敏存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0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X每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28035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刘光亮诉求王健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被告王帅系实际车主,由被告王帅购买,挂靠在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我系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王帅承担责任。且原告已放弃向被告王健诉求任何权益,应驳回原告刘光亮对被告王健的诉求。被告王帅、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被告王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6时许,王健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刘光亮驾驶的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丁敏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刘光亮受伤,丁敏存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亮及丁敏存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光亮受伤后先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41天,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髌骨骨折、额骨骨折、右眼球开放损伤术后等等。共花费医疗费267154.48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支付山东中医药大学中大医院急诊救护车费2400元、出诊费300元、心电监护费200元,共计2900元,并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中大医院急诊收款票据证实。2016年4月21日山东手足外科医院120急救中心收款票据一张,证实支付急救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同时支付施救费2200元,但原告仅提交施救费票据1500元。事故后,被告王健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住院需要医疗费用,且其家庭经济困难,现王健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同意由其亲属向他人积极借款,给予刘光亮经济帮助40000元。(二)刘光亮同意王健40000元的经济帮助,并对王健交通肇事表示谅解。(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刘光亮出具收款收据及谅解书,两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且明确表明该款不得从保险公司赔偿中扣出,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包括这40000元经济帮助款,与交通事故赔偿款无关。原告认可该协议。被告方亦无异议。又查明,被告王健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王帅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该事故同时造成丁敏存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侵权人王健系被告王帅所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且被告王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王帅及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健与原告刘光亮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本院认定为有效。对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4月21日山东手足外科医院120急救中心收款票据一张,证实支付急救车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出事故时间,认为本次花费原告未提交转院证明来证实其必需性,对此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施救费2200元,但原告仅提交施救费票据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其1500元,对剩余的7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7154.48元,急诊救护车费2400元,出诊费300元,心电监护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690元(对于其在新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18天,对于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23天),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27374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亮医疗费10000元、急诊救护车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亮剩余医疗费257154.48元、,出诊费300元,心电监护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69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60844.4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96元,由被告王帅、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