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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郁与施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郁,施勇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769号原告廖郁,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勇剑,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廖郁与被告施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郁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勇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郁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7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勇剑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廖郁人民币20000元,时间一个月,于2014年4月7日还清,此据。借款人:施勇剑,2014年3月7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施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4年4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勇剑向原告廖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施勇剑向原告廖郁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廖郁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700元,全部由被告施勇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浩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