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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579号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8597-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荣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平,男,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邱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职工,2005年,被告任我单位202项目部副经理,其工资组成为60%档案基本工资加上40%风险工资,根据我公司2005年《经营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一条(三)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项目经理部的成员,其40%的风险工资是先不予发放的,要根据年度的考核情况来进行发放。这项规定只针对项目经理部,而202项目经理部经2005年考核,结果是风险工资不予发放,实行风险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内部经营行为,是企业控制经营风险的一种手段,这在当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05年的风险工资18444元。被告邱平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一条(三)仅针对项目经理部不属实,实际上是针对全体员工的。根据原告公司的管理办法,以及202项目部2005年财务报告,原告公司应当向我发放责任岗贴。我的工资按照当时的管理制度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档案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公司已经发放,还有一部分是责任岗贴,我的责任岗贴是每月2300元,发放方式是按照季度、半年、全年的考核情况发放,根据原告公司在2005年年终对我所在项目部的考核,应当按照责任岗贴2300元的76.13%按月计发,有审计报告和工资表为证,原告公司确实没有给我发放岗贴工资18444元,应当予以补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邱平系二建公司员工。2005年,邱平担任二建公司下属的202项目部副经理。同一年,二建公司出台《管理制度》,其中第四章“收入与分配”制度规定,“一、收入:(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集团公司净提酬的规定。(二)公司机关、各建安二级单位本部、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本部、物业管理分公司管理人员的收入由岗位技能工资、责任岗贴两部分组成。岗位技能工资逐月发放,责任岗贴按季度、中期、年末考核结果计发。(三)项目经理部的工资由分公司按其所完成的产值含量核定。项目经理部人员含量工资的60%逐月发放,40%作为风险收入,按季度、年末考核结果计发。发放额度由项目经理部自主决定”。二建公司在2005年逐月向邱平发放了岗位技能工资,但责任岗贴未予发放,也未发放40%风险工资。2005年3月31日,二建公司制作了“202项目部2005年1-12月风险工资表”,其中对邱平每月计发的岗贴工资数为1751元,合计21012元(1751元/月×12个月);2008年5月8日,二建公司又制作了“2015年1-12月风险工资补扣9.3%明细表”,在每月计发的1751元数额中扣去214元,合计应发18444元(21012元-214元×12个月)。此款至今未发放。邱平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二建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的风险工资20784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第(201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建公司支付邱平2005年的风险工资18444元。二建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管理制度、二建公司202项目部2005年1-12月风险工资表及2015年1-12月风险工资补扣9.3%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按照公司管理制度、邱平所任职的项目部经过考核后不予发放2005年风险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此证据由二建公司管理并掌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邱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建公司对邱平应得的岗贴工资18444元未予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二建公司要求不支付邱平2005年风险工资1844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邱平支付2005年风险工资184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合计18444元,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邱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