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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邓穗斌与包兴友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74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穗斌,包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743号申请执行人:邓穗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兴友,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申请执行人邓穗斌与被执行人包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包兴友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邓穗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1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自动履行。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743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