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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涛与张立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张立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750号原告刘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同,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涛父亲。被告张立民,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刘涛与被告张立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天津海川拍卖公司购入宁河区光明小区庆阳里底商10号房产一套,在房产过户过程中交纳各项费用共计23万余元。由于被告不能到场,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交纳费用中相当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资金137031.82元(其中测绘费、土地出让契税、二手房契税和登记费,原、被告各承担50%)。依据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字第95、10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房产收益租金18666元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房产过户中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37031.82元;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8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07262.82元。原告刘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8月7日,本院(2015)宁执字第95、1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2015年7月29日买受人刘涛(身份证号:)以人民币68.0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将被执行人张立民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光明小区××里底××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涛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涛时起转移。”二、2016年1月29日,宁河县地税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一份,金额24340.20元;2016年2月1日,天津市宁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一份,金额14125元;2016年2月14日,宁河地税征收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两份,金额分别为54464元、13616元;2015年11月23日,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20元;2016年2月14日,宁河地税征收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金额340.40元;2016年2月14日,天津市宁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份,金额347.22元;2015年11月23日,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份,金额10元;以上票据均载明缴款人为张立民,合计金额107262.82元。用以证明在房屋过户过程中,上述应由被告承担费用由原告实际垫付。三、天津市宁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天津市宁河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测绘院、宁河地税征收所等部门出具的票据,均载明缴款人为刘涛,合计金额43224.02元。用以证明在房屋过户过程中,上述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四、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立民与案外人阎德红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阎德红,租金32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故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18666元的租赁费给付原告。被告张立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一、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光明小区××里底××号不动产登记薄,载明上述房屋权利人为刘涛,系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1905号,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二、天津市海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一份,载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光明小区××里底××房屋起拍价为68.08万元。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海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光明小区××里底××房产,2015年8月7日,原告刘涛以68.0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产。在将上述房产自被告张立民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涛名下的过程中,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43224.02元,原告同时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107262.82元。2016年3月11日,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光明小区××里底××房产变更产权登记至原告刘涛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1905号。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本院(2015)宁执字第95、10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原告刘涛以68.0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光明小区××里底××房产,后该房产亦实际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涛名下。在房产变更登记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107262.82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由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0726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8666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涛为其垫付的变更产权登记所产生的费用107262.82元给付原告刘涛。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8元(原告预交3414元),由原告刘涛承担2124元,由被告张立民承担4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君锁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胡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