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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邹珍云与汤瑞清、姚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珍云,汤瑞清,姚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736号原告:邹珍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一平、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瑞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亮。原告邹珍云为与被告汤瑞清、姚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因被告姚明亮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珍云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汤瑞清的委托代理人徐赛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珍云起诉称:原告与汤瑞清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直以来,原告根据其要求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并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按时按量发货,姚明亮也代其接收了相应货物。截止2015年12月8日,共欠货款84920.25元,多次催讨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84920.25元,支付利息591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暂计至同年12月8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六月期的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汤瑞清与姚明亮的鑫星压棉厂长期存在合作关系,鑫星压棉厂是一家加工厂,加工完成后汤瑞清再进行销售。汤瑞清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从2014年8月开始交易,授权鑫星压棉厂(位于杭州市杭海路624号)接收货物;送货单上除“经办人”处的签名外其余都由原告填写,单价系当时已确定,一般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根据汤瑞清指示已向姚明亮发送价值79775元的货物并已由姚明亮及该厂员工签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汤瑞清一直没有结算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汤瑞清不予认可的货款应由姚明亮支付。被告汤瑞清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事服装加工是事实,与原告只存在2014年8月30日这一笔交易即货款4861元没有支付。被告与鑫星压棉厂是有业务往来,但与原告的业务没有关系,也没有要求原告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交姚明亮接收。姚明亮本身做压棉生意,客户不单单是被告,姚明亮书面陈述79775元的货物是被告指定其接收,该陈述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指定送货地址是鑫星压棉厂、由姚明亮代收货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签收的人就是鑫星压棉厂的,除了2014年8月30日外的送货单被告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原告与鑫星压棉厂的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姚明亮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清单1份、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与汤瑞清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根据其要求将货物发往鑫星压棉厂等地并已接收,发货价值共计84920.25元;送货单一式三份,内容更改部分系事后补写;2.姚明亮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系开庭前一周由姚明亮交给原告,证明姚明亮根据汤瑞清指示接收了汤瑞清向原告购买的79775元货物。被告汤瑞清、姚明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姚明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被告汤瑞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除了2014年8月30日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以外,对其他送货单的三性有异议,票面内容用不同颜色的笔填写,所记载的“汤瑞清”的字迹与被告签名不同,被告没有签收也没有要求原告送货到指定地点并委托他人签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姚明亮应出庭,且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经审核,本院依法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向地处杭州市杭海路624号的鑫星压棉厂送货,后经该厂经营者姚明亮确认,由其签收的货物总值为79775元。另,2014年8月30日,汤瑞清向原告购买总计价款4861元的货物。上述货款两被告均未支付,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汤瑞清自认其向原告购买了货款4861元的货物且未付款,本院依法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汤瑞清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总计货款为84920.25元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超出4861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明亮自认其收取了原告货款总额79775元的货物,但缺乏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汤瑞清委托为其代收,且原告同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姚明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应对其所收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同时又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期限作约定,故计息起始日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诉请的计息利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珍云货款48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姚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珍云货款797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财产保全费8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113元,由原告邹珍云负担94元(已预交),由被告汤瑞清负担269元,由被告姚明亮负担275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应 红人民陪审员  傅坚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