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琼与黄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黄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482号原告陈琼,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被告黄千英,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陈琼与被告黄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利率按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但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千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还款付息。诉讼中,原告陈琼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千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千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琼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陈琼负担820元,被告黄千英负担3560元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贞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人民陪审员  杨善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