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猗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晋0821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家喝了七、八两左右的白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卓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km+200m处时,与任某甲同方向行驶的晋MG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猗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任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任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18时11分许,任某甲报称:在嵋阳至东堡路段,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8张,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临猗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卓于线11km+200m处,对无牌东正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与无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车辆划痕230cm,并对在现场的轿车驾驶人任某甲和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任某抽取血液并拍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18时05分许,任某醉酒后(239.92mg/100ml)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卓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200m处,与同向任某甲驾驶的晋MGN***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任某负全部责任,任某甲建议无责任。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18时许,任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卓于线由南向北与同方向任某甲驾驶晋MG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10km+200m处相撞,造成任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92mg/100ml。血液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18时许,任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任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卓于线11km+200m处相撞,造成任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20时05分,在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由医务人员提取任某血液备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011号。以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为检测标准,采取顶空气相色谱法和内标法。取0.5ml待测全血两份加入样品瓶内,并分别加入0.1ml叔丁醇内标液,密封、混匀,置于顶空进样器内,进样,顶空气相色谱分析。第一次酒精含量平行试验测定结果:X1=250.82mg/100ml;第二次酒精含量平行试验测定结果:X1=229.02mg/100ml;两次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平均值X=(X1+X2)/2=239.92mg/100ml。检验结果:受检者任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239.92mg/100ml。任某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18时11分许,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临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嵋阳至东堡路段,一辆车号为晋MGN***的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到达后对现场进行勘查,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任某被送至医院救治,该队民警随即到医院对任某进行抽血检验。任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18时11分许,我驾驶晋MGN***号车沿卓于线由南向北D档行驶至11km+200m处时,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在我右侧准备超车时,摩托车左侧与我车右侧副驾驶室门、反光镜部位相撞。我当时向左打了方向。我有驾驶C证。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查看伤者,不多一会跟前就有围观的人,有人认出骑摩托车的人是任某,和我一个组的。之后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又担心伤者病情,就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任某不坐县医院的车走,“120”离开后,任某要驾驶他的摩托车走,我们把他挡住,之后他朋友来后和他一起离开现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18时许,我乘坐任某甲驾驶的轿车一起送我叔叔王某从嵋阳回东堡村,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卓于线11km+200m处时,一辆摩托车从右侧超越我们,与我们的车相撞。我当时坐在轿车的后排右侧。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任某与乙方任某甲经协商,私下达成协议:甲方任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乙方任某甲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签字生效后,各自承担各自费用,互不反悔,一切与交警队无关。谅解书,主要内容:任某与我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由于事故发生后,任某态度积极,我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任某从轻处理。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任某,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一审开庭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下午3点多,我一个人在家喝酒,一个小时喝了七八两贝特加白酒后,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沿嵋阳至卓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梁某地头时和一辆白色小车撞了,撞后被“120”送到临猗县医院。过了一会,警察来给我抽血,随后我就住院了。我喝多了,不知道当时怎么撞的。我的车速3档,大概二三十迈、还是四五十迈的速度。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是我亲戚的。我腿上的伤是2011年在河南平顶山市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当时右腿被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多次动手术,转变为骨髓炎,至今右小腿一直流脓水,不能正常行走。一审开庭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与任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其存在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上诉所提其存在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适用缓刑的请求,经查,上诉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任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对于摩托车如何与轿车相撞、对自己摩托车的速度均不了解,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9.92mg/100ml,结合任某甲、张某某的案情陈述:“120”车来后,上诉人任某不坐救护车,还要自己驾车,其状态已达醉酒程度,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述的“明知他人报案”,故不构成自首。原判已根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其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某的犯罪情节不属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其上诉要求判处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9.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任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王江平审判员 薛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