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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102号原告:崔某,村民。被告韩某甲,村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被告韩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崔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崔某。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2013年,原告崔某曾起诉离婚。被告韩某甲非但不改正错误,还与第三者同居在外生活一年多。原告崔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台市海丰社区苏何村六组的二层楼房。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韩某甲没有第三者,也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崔某诉称没有证据,不是事实。被告韩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初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丙。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崔某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诉讼,要求与韩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崔某再次以韩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在外有第三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韩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崔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崔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生育一子一女,崔某主张韩某甲有第三者且对其有暴力倾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崔某与韩某甲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故对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