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0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与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顺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顺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褚建民,褚纪堂,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4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兴大道与329国道交叉口华欣大厦一楼。负责人金汉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斗门镇富陵村。法定代表人褚建民。被告绍兴市顺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汤公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吴克建。被告褚建民。被告褚纪堂。被告王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绍兴市顺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公司)、褚建民、褚纪堂、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袍江2014人个抵0048、0049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其自愿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内为原告发放给被告创明公司的贷款及其他融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债权额分别为最高主债权8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和最高主债权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被告顺友公司,褚建民和褚纪堂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袍江2013人保0025号、人个保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袍江2014人个保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顺友公司,褚建民和褚纪堂,被告王玲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创明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等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均为最高额本金余额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2014年12月2日,被告创明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袍江2014人借029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创明公司履约能力出现了问题,贷款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创明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99689.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4月5日为68471.96元);二、被告创明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22.43元;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7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8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13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顺友公司、褚建民、褚纪堂、王玲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借款人于2016年5月19日归还本金20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1599589.95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02707.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99689.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6年6月12日为10270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60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974**号、第K000013454号他项权证登记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最高主债权额82万元、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绍兴市顺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褚建民和褚纪堂,王玲分别对被告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23元,由被告绍兴创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顺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褚建民、褚纪堂、王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