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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清碧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碧,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714号原告王清碧,个体户。被告周鹏。原告王清碧诉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碧诉称:被告周鹏经熟人介绍,于2014年7月4日以其爱人经营美体内衣销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同时承诺每月按4%的月息支付利息。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去找被告兑现支付一个月利息,但被告便不知去向,其爱人也不知道其具体下落,原告为此多次去被告家中均未找到被告本人。直到2015年12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在新华社区上班,即多次到其单位找到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利息共计8.8万元(按借款本金每月4%的利率支付),合计1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鹏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周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清碧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王清碧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4%的月息支付(每月4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本案中,被告周鹏向原告王清碧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对债务予以了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有权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虽书面约定按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7月算至2016年5月,利息实际应为4.4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清碧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合计14.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清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清碧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