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国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海,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码2105021964********,捕前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福金街***号。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海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7时39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20号兴隆大家庭一楼电梯附近,被告人刘国海扒窃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国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刘国海辨认现场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购买被盗手机网络平台截图,价格鉴定材料,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刘国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海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海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