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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覃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4月27日,由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咸丰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刘咸生、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水车坪村乡村公路维修过程中,时任坪坝营镇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覃某以水车坪村公路维修的名义向咸丰县财政局农业股申请50×××00元的公路维修资金,计划下达后覃某安排查某编造资料作虚假验收并成功套取50×××00元的公路维修资金,扣除覃某向水车坪村党支部书记曾某乙拨付的3000元公路维修款及由覃某支付的3165元税钱后,被告人覃某实际得款人民币43835元。2012年年底,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梨树坝狮子岩公路扩建过程中,被告人覃某通知曾某甲可以以维修梨树坝公路的名义向咸丰县财政局申请公路维修资金,计划下达后覃某安排查某编造合同作虚假验收并成功套取30000元的维修资金,扣除覃某向曾某甲拨付的办公经费及支付的税款共3000元钱后,被告人覃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7000元。2012年年底,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公路维修过程中,因方家坝村村书记何某称村里的“一事一议”资金有10000元的资金缺口,覃某便通过咸丰县财政局给方家坝村追加了30000元的“一事一议”资金。2013年8月21日县财政局将该笔款项拨付给何某,何某在补足10000元的资金缺口后将剩余的20000元钱交给了覃某,扣除覃某支付的1899元税款后,被告人覃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8101元。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对指控贪污狮子岩公路维修款27000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款中有5000元是曾某甲偿还其借款,自己实际获款22000元。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贪污狮子岩公路维修资金27000元不实,覃某实际只得22000元,因曾某甲曾向覃某借款未还,曾某甲转款给覃某27000元中有5000元是曾某甲偿还给覃某的债务;2、覃某在套取公路维修资金过程中共有8064元税费支出,其未实际占有,应从涉案总额中扣减;3、覃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4、案发前,覃某已退还部分资金,归案后,已全部退清赃款,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覃某担任咸丰县坪坝营镇财政所所长。2011年底,坪坝营镇水车坪村党支部书记曾某乙请覃某帮忙解决该村公路维修资金,覃某答应后便以水车坪村公路维修的名义向咸丰县财政局农业股申请50×××00元的公路维修资金。2012年1月,财政局下达了该资金计划,覃某便安排查某编造资料作虚假验收。后覃某开具50×××00元发票到财政局报账拨款,不久,县财政局将50×××00元公路维修资金拨付至由覃某持有的滕某个人账户上后,覃某只拨付给曾某乙所在村公路维修资金3000元,扣除税款3165元后,覃某将余款43835元占为己有;2012年年底,在坪坝营镇梨树坝狮子岩公路扩建过程中,被告人覃某告知该村党支部书记曾某甲可以以修公路的名义向咸丰县财政局申请资金,后覃某以梨树坝狮子岩公路扩建的名义向县财政局申请资金50×××00元,县财政局同意下达30000元计划后,覃某安排查某编造合同作虚假验收。2013年2月1日,咸丰县财政局将30000元资金拨付至曾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后,覃某给曾某甲8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狮子岩村的办公经费,3000元作为税费支出,其余22000元被覃某占为己有。2012年年底,坪坝营镇方家坝村在本村公路维修过程中,因“一事一议”资金有10000元的资金缺口,该村党支部书记何某请求覃某帮忙解决,覃某同意后便通过咸丰县财政局给方家坝村追加了30000元的“一事一议”资金。2013年8月21日,县财政局将30000元拨付至何某的个人账户上,何某取出该款后,将剩余的20000元交给了覃某,覃某扣除所交税款1899元后,将余款18101元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将贪污财政拨付给水车坪村公路维修款47000元退缴到坪坝营镇财政专户上;归案后,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再先后退还赃款共计4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县纪委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9日,覃某被纪委立案调查,4月28日被移送检察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记账凭证、咸丰县财政扶贫(老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税务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水车坪村级公路路基加宽工程合同、领条。证实咸丰县财政局为坪坝营镇水车坪村拨付公路建设资金50×××00元,后将该款转账至滕某账户上,滕某开具税务发票交税款3165元。(3)记账凭证、湖北省咸丰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咸丰县财政扶贫工程竣工验收单、梨树坝狮子岩村公路改扩建工程合同、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证实咸丰县财政局为梨树坝狮子岩公路扩建工程拨付工程资金30000元。(4)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湖北省咸丰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榨行坪至尖山寺公路路基加宽合同。证实咸丰县财政局为坪坝营镇方家坝村大塘沟至尖山寺路面维修工程拨付工程款30000元,后将该款转账至何某的账户上,何某开具税务发票交税款1899元。(5)咸丰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证实一事一议资金属财政资金。(6)证明、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覃某属咸丰县财政局清坪财政所在职在编工作人员,系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011年任甲马池镇财经所所长。(7)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的身份情况。(8)暂扣款物票据、现金缴款单、罚没款缴款通知书。证实覃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将贪污财政拨付给水车坪村公路维修款47000元退缴到坪坝营镇财政专户上;立案后,覃某再先后退还赃款共计42000元。(9)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覃某归案后,向侦查人员提供过他人涉嫌犯罪线索,且该线索已移交至州人民检察院,但至今未查证属实。2、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担任咸丰县坪坝营财政所所长。2011年11月左右,水车坪村书记曾某乙找我解决修柑溪沟至水车坪的公路款,我就叫他写个50×××00元的报告,后我将报告交到了财政局农业股。2011年12月,农业股下达50×××00元指标后,因该工程尚未验收,我就安排查某直接编造验收资料及工程合同,其资料上的滕某签字是我签的,我就开具50×××00元的发票交到财政局报账拨款,因滕某的银行卡在我这里,财政局的款就直接打在滕某的账户上,除给曾某乙拨付3000元公路款外,扣除3165元的税钱后,其余43835元我就用于家庭开支了;2014年冬天,我打电话叫曾某乙编造一个50×××00元的支出条据;2015年2月11日,我主动将47000元的赃款打入坪坝营财政专户上了;2012年6月,曾某甲谈到要修公路到他的烤烟房的事时,我对他说修路可以争取点修路资金,他同意后我就叫他写个50×××00元的报告到财政去争取资金,曾某甲将报告写来后我就交到财政局了。后来只批准了30000元,我就安排查某编造合同等资料作虚假验收,还开具了30000元的发票。2012年腊月,该款就打到了曾某甲的账上了,曾某甲说给他解决5000元办公经费,税费算作3000元,我就同意了,后来他给我转账是27000元,其中5000元是他还我的债款,我实际得款22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购买曾某甲的烟叶加价条据了;2012年底,方家坝村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因“一事一议”资金有10000元的缺口,村书记何某找我帮忙解决,我就通过咸丰县财政局农村局给方家坝村追加了30000元资金,钱于2013年8月21日到账后,何某将其中的20000元钱交给了我,除扣除1899元的税钱后,我得款18101元并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了;同年11月,我将20000元钱退给了何某。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狮子岩村委书记。2012年底,覃某给我说他有一笔30000元资金不好处理要以我们村修公路的名义过一下,还同意给村里解决点办公经费,我就同意了,然后我按照覃某的安排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但工程的名称不记得了。其中税款3000元。2012年腊月份,这30000元就打到我的账户上了,覃某说给我3000元税款和5000元村里办公经费,因我借覃某10000元,这5000元就抵债给覃某,还欠他5000元,后我就给覃某转账27000元。覃某给我村里拨付的5000元办公经费我用来给付村民小组长的工资等村务开支了。用来报这30000元账的记账凭证、工程合同、决算单、工程发票等资料,除发票是我去开具外,其余我不清楚。(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水车坪村委书记。2011年农历11月,因维护村里公路我找覃某帮忙解决一点资金,他就答应解决3000元。当年腊月十几的一天,我到财政所找到覃某,他就给了我3000元。2014年冬天,覃某打电话说水车坪公路拨了50×××00元,别人问起就说是滕某实施的,并要我将施工的账做起,我就按照他的安排,编造了50×××00元的水车坪公路维修费等假支出资料。(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杨洞信用社开设了一个账户,其账号为62×××34,但这个存折一直由覃某保管着。我没有与甲马池镇财经所签订过水车坪村公路路基加宽工程合同,该工程验收报告上的“滕某”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实施该工程,2012年1月6日我的账户上的50×××00元钱我也不清楚,覃某也没有给我说过。(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方家坝村委书记。2012年年底,方家坝村在实施榨行坪至尖山峙公路路基加宽工程中,因我村“一事一议”资金有10000元的缺口,我就找覃某帮忙解决,覃某就叫村里写报告,后我就写了30000元的报告交给了他。2013年8月,覃某打电话说30000元资金打到我的账户上了,我到银行将30000元取出后将另外的20000元交给了覃某,发票是覃某开具的,给村里的10000元用于了工程建设;2014年腊月,覃某在方家坝村村卫生室将20000元钱退给了我。(5)证人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因榨行坪至尖山寺公路路基加宽工程资金不够,遂追加了30000元钱,发票是我签的字,资金是覃某自己去申请的,不是用的镇级资金。(6)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2012年底,我按照覃某的要求,在水车坪公路建设工程、狮子岩公路扩建工程实际施工没有结束的情况下,对两个工程先做资料进行虚假验收后就将建设资金从财政拨付了。水车坪公路建设工程的验收资料是覃某直接安排我做的;狮子岩公路扩建工程的验收资料是在覃某和曾某甲的要求下我做的。(7)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的一天,覃某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了坪坝营财政所存在财务招待费过大没有四个要件,购买烟酒和土特产数额较大,在工作中利用几个小项目共套取资金几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其中一个项目套取了50×××00元资金,除去3000元税费后,其余的47000元存于其叔丈人的银行卡上等违纪行为。我就告诉他必须按照财经纪律的规定整改到位。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和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1、关于指控覃某贪污梨树坝狮子岩公路扩建资金27000元的问题。经查,咸丰县财政局将公路维修资金转账至狮子岩村书记曾某甲的账户上后,覃某告知曾某甲除税款3000元外,另给村里解决办公经费5000元。后曾某甲虽给覃某转款27000元,但其中5000元是曾某甲用于偿还覃某的借款。该事实有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覃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覃某实际占有该笔公款22000元。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提出该笔资金覃某实际获款22000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覃某在套取公路维修资金过程中共有8064元税费支出,其未实际占有,应从涉案总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8064元的税费支出,属于覃某实施侵吞公款行为过程中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覃某的犯罪总额应为92000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覃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上看,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前,覃某主动将贪污财政拨付给水车坪村公路维修款47000元退缴到坪坝营镇财政专户上;在提起公诉前,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余下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全部退清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9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除税款后,还应追缴覃某犯罪所得赃款83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严 涛人民陪审员  凃绍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1、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