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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鲍伟与姚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姚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647号原告:鲍伟,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广,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鲍伟诉被告姚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的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伟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归还借款,并用其所有的座落在五松镇XXXX村X栋XXX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借款10万元整归还给原告;2、判决原告对被告座落在五松镇XXXX村X栋XXX室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广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伟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用其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XXXX村X栋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铜陵市义安区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承认利息1.2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其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原告将利息1.2万元预先在本金1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依法只应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将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XXXX村X栋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抵押登记时(即2013年10月16日)依法享有抵押权,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伟借款本金8.8万元;二、原告鲍伟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XXXX村X栋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鲍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鲍伟负担138元,由被告姚广负担10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秀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