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朝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凤,绰号“李四嬢”,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朝凤在犍为县玉津镇“鹭岛国际”小区正门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范某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后,贩卖的疑似毒品被民警查获;同日,李朝凤在犍为县玉津镇二号桥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施加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3克后,贩卖的疑似毒品被民警查获。2016年2月23日15时许,李朝凤在犍为县玉津镇一号街“核桃树”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后,贩卖的疑似毒品被民警查获;同日,李朝凤在犍为县玉津镇玻璃厂对面一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万某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综上,李朝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03克。2016年2月25日9时许,犍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犍为县玉津镇新家宾馆内将李朝凤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5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朝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凤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朝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明宏审 判 员  宋海琼人民陪审员  郭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