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太平、罗春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太平,罗春华,陈国著,朱洪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297号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99号。法定代表人吴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平。委托代理人满艳明。委托代理人罗光明。被告罗春华。被告陈国著。被告朱洪茂。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小贷公司”)诉被告王太平、罗春华、陈国著、朱洪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被告王太平的委托代理人满艳明、罗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华、陈国著、朱洪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太平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51万元,约定月息15‰,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太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85元的违约金,且应当承担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按逾期利率上浮一倍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陈国著、朱洪茂作为被告王太平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其为被告王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王太平提供了51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太平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太平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为57630元);2、被告王太平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为6460元);3、被告王太平赔偿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0200元;4、被告陈国著、朱洪茂对被告王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王太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编号150612《借款合同》;3、2015年6月15日《借款凭证》和《银行付款凭证》。证明1、被告王太平向原告借款51万元,月息15‰,期限五个月,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被告王太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85元的违约金,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太平提供了51万元的贷款;证据二、1、原告与陈国著签订的《保证合同》;2、原告与朱洪茂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国著、被告朱洪茂为被告王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0200元。被告王太平辩称,一、被告受公司指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借款,借款均用于公司,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2016)鄂0203民初291号至299号9个案子的被告实际借款时间,第一次是2012年4月12日,累计以个人名义分多个账户向原告方借款1300万元,当时扣息117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5日又累计以个人名义分多个账户借款1000万元,当时扣息60万元,实际借款2123万元;三、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止已支付利息666.2万元,此次原告起诉的9起案件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延续;四、此案应从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开始调查,因为2014年5月后陆续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五、罗春华系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的股东,股本1000万元,原告用罗春华的股本冲抵上述9个案件的借款利息,没有正规的财务报表,账目不清;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土地证进行质押借款,原告方用该土地证另外向第三方质押借款,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质押的土地证,如造成损失,由原告方承担所有责任。被告王太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银行的资金来往账一组。证明1、所有个人借款都是用于公司,所有已还的利息也都是公司还的;2、被告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累计以个人名义分多个账户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2013年9月5日累计以个人名义分多个账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第一笔1300万元的时候已经扣了117万元的利息,第二笔1000万元的时候已经扣了60万元的利息。实际到我们账上212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12月份已经支付利息666.2万元。被告陈国著、被告朱洪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太平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51万元应该是息转本;对于证据三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个费用的承担应当由法院按有关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对被告王太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首先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方主张的是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并且被告在质证时已经认可了这笔借款,被告的证据都是之前的款项来往,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一个新的借款关系,原告起诉的是2015年的借款,被告说还了666.2万元利息但是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不了他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三,该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自愿签订,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有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被告曾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本院对其延期举证予以准许,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主要为银行的账目往来记录、汉口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方或贷方出现吴开方、肖艳、胡水河、熊珂等人名,被告称他们为原告的关联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用该组证据拟证明双方真实的借贷时间应为2012年4月12日和2013年9月5日,仅提供双方的转账记录,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相关借款合同,对双方关于2014年之前借款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也未做表述,同时也认可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故被告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太平签订编号为150612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原告借款51万元给被告王太平,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担保方式为保证。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向贷款人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元,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还贷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倍。同日,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国著、朱洪茂各签订编号为150612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王太平发放借款51万元。被告王太平在借款期限内未向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被告陈国著、朱洪茂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还查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2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于本院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春华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国著、朱洪茂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余内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太平发放借款5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太平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以多次倒账的方式才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该合同是2012年和2013年借款的利息转成的本金,原告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为了将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合法的转成借款,但由于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2014年之前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转为本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双方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王太平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以及按照月息15‰计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王太平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国著、朱洪茂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著、朱洪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质押的两张土地证的问题,因该质押行为发生在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国著、被告朱洪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内利息38250元,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10200元;三、被告陈国著、被告朱洪茂对被告王太平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61元,由被告王太平、陈国著、朱洪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852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1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倩倩人民陪审员 夏建平人民陪审员 柯常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明泽 关注公众号“”